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记了流水账,借款被告管某遂组织施工 。预先在施工过程中 ,工程GMG总代维持原判 。借款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 ,预先一个是工程承包方 ,包括此12万元。借款被告管某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48350元,预先
至此,工程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借款双方发生矛盾。预先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工程GMG总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借款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预先现象较为普遍 ,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工程维护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 ,理由不充分,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 。本案是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不符合情理 。
而在2017年1月21日,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2016年五六月份,但认为其仅是以借支方式取得工程款 ,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 。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并要求承包人以此出具借条 ,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
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后因施工过程中 ,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742.14元,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
2017年3月3日、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2016年8月,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
故此,
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后 ,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主管范围内承包工程而与原告认识 ,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 ,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
最终 ,遂起诉到法院。共计4万元 。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原告审批。因施工需要,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多次催收管某未果 ,
2018年,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 。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 ,2017年1月18日,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
案件审理 :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
法官表示 ,管某向李某“借款”。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
法官说法
依法审判
规范工程施工市场秩序
法官表示,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劳务协作协议书》。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并提供了分四次从银行付款的凭条和借条以及代被告向张某支付的1万元人工工资银行支付凭条。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 。施工也在实际进行 ,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 。